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5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海,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香,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梁春海,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坤,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梁春海,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娟,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梁春海,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芬,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梁春海,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孤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孤家子村。
负责人:卢托,系该村主任。上诉人梁春海、梁素坤、梁淑香、梁淑芬、梁淑娟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孤家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主审,
代理
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一审原告梁春海、梁素坤、梁淑香、梁淑芬、梁淑娟诉称:原告所在的沈阳市铁西区大青孤家子村的土地于2015年1月7日被铁西区政府正式征用,并于2005年1月8日对该村地上物进行了普查,原告母亲周淑琴在2004年12月31日在村里第二次土地确权时分得土地2.34亩。原告母亲的土地在2005年被动迁。2005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的母亲发放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共计46800元。至今为止,被告给村民每人发放各类补偿金共计106000元,尚欠原告母亲59200元未发放。2005年1月25日,原告的母亲因病去世,8月12日注销户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金5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双���对本案无任何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系解决争议,处理纠纷,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意味着民事主体之间的有纠纷或争端等,当事人之间无纠纷即不构成诉讼,人民法院也无需裁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表示认可。因此,双方之间就本案无争议或纠纷,无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春海、梁素坤、梁淑香、梁淑芬、梁淑娟起诉。案件受理费76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梁春海、梁素坤、梁淑香、梁淑芬、梁淑娟。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经开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定双方是否有争议应以原告是否立案为准,而不应以庭审结束时为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按照当时政策,上诉人的父亲在实施征地时仍健在,上诉人还有权获得的其他待遇被上诉人没有分配。
被上诉人辩称:同一审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就债权债务无争议,不存在需要法院解决的纠纷,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王纪
代理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