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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339号

李文书与何洪生、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文书,何洪生,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339号

原告:李文书,男,汉族,1949年2月17日生。监护人:李小路。委托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洪生,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书诉被告何洪生、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书的监护人李小路及委托代理人杨耀、张同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9时50分左右,王耀驾驶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蔡县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源大道与顿蛟路交叉口时,与梅春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目前仍昏迷不醒,现住院治疗已花费30余万。2015年9月23日新蔡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何洪生,登记挂靠在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颅骨修补术及车辆损失费、保全费等共计534383.02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仅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因车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我公司应赔偿金额20%的免赔率;3、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应驳回;4、不承担诉讼费。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与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从受伤之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花费)经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已进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7000元,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4044.1元,商业险154880.78元)。原告受伤后至2016年4月21日在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已达221天,已花医疗费394160.71元。(其中从受伤之日至2015年11月9日花医疗费193642.16元。)又因原告高龄、意识障碍深且反复多次手术,营养支持需要,自购人血白蛋白共计花费21000元。2016年3月2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文书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需行缺损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3万元,李文书存在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二人护理)。2016年4月1日经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梅春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实体损失为1117元(李文书为该车实际车主)。支出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亲属已与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含预留的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撤回对安华保险公司的起诉。还查明:被告何洪生为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并分别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医院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耀驾驶机动车与梅春亮骑电动车载李文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交警队作出王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李文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4160.71-193642.16+21000=2215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50元/天=8050元,营养费161天×30元/天=483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存在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其亲属请求暂定二年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即10853元/年÷365天×(141天+365天×2)×2人=51797.05元,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161天=4787.21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14年=151942元,颅骨修补术30000元,鉴定评估费1800+20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117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26223.8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范围内承担(526223.81-(110000-4044.1)-1117-2000)×80%=333720.72元。余额(526223.81-(110000-4044.1)-1117-2000)×20%+2000=85430.18元由被告何洪生和被告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文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622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33720.72元。

二、被告何洪生与被告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文书85430.1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李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1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何洪生和梁山恒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守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