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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127号

符梅芳、朱符斌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陈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陈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梅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符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芬。委托代理人陆凯(受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的共同委托),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陈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44分许,陈南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长山大道主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云亭街道山湾水榭小区地段时,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朱国平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造成朱国平受伤,朱国平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事发时陈南驾驶的苏B×××××轿车与朱国平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碰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4年12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理化检验报告,对2014年12月12日17时26分许提取的朱国平血液的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朱国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46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苏B×××××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南,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符梅芳系朱国平的妻子,朱符斌系朱国平的儿子,朱玉祥系朱国平的父亲,徐秀芬系朱国平的母亲。还查明:长山大道主车道有摩托车禁行标志。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于2015年11月诉至法院,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朱玉祥、徐秀芬的生活费、医疗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690.57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陈南赔偿。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庭审中,双方对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10189.0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确认陈南已经垫付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80000元,其中60000元系陈南自愿补偿给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三房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高吉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庄镇社保所出具的证明、周庄镇长寿村委出具的证明、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卷宗以及庭审中原、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陈南驾驶的机动车与朱国平驾驶的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陈南驾驶机动车未尽到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超越同向行驶的朱国平驾驶的摩托车时,未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朱国平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长山大道主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因无法确定两车相擦时在道路的具体位置,对因朱国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由陈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江阴支公司称不能确定陈南驾驶的汽车与朱国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擦,但交警部门已认定两车相擦,且人保江阴支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双方对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10189.0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死亡赔偿金:双方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朱玉祥系朱国平的父亲、徐秀芬系朱国平的母亲,朱玉祥与徐秀芬共生育朱国君、朱国林(于2006年2月28日死亡)、朱国英、朱国平、朱美英。朱国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朱玉祥为82周岁、徐秀芬为78周岁,周庄镇社保所出具证明载明朱玉祥及徐秀芬未缴纳养老保险,周庄镇长寿村委出具证明载明朱玉祥及徐秀芬无退休收入,无工作收入,故认定朱玉祥及徐秀芬应为朱国平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90元(23476元/年×5年÷4人+23476元/年×5年÷4人)。上述二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应为74561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因朱国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56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医疗费10189.0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813540.57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交强险,陈南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国平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因朱国平死亡产生的损失813540.57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693540.57元由陈南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46770.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南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且陈南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346770.29元。陈南已支付给原告方80000元,陈南自愿将其中60000元补偿给原告方,法院予以确认,余款20000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方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陈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因朱国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13540.5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6770.29元,合计466770.29元,其中向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支付446770.29元,向陈南支付20000元,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已预交),由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负担620元,保险公司负担99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由陈南和朱国平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痕迹鉴定意见书中虽然载明不排除陈南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朱国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左侧倒地的可能性,但也未明确表明摩托车倒地与陈南驾驶的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陈南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而朱国平系酒后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长山大道通行,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对陈南和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符梅芳、朱符斌、朱玉祥、徐秀芬答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经明确载明陈南驾驶的轿车和朱国平驾驶的摩托车之间发生了碰擦,而陈南驾车超越摩托车时未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朱国平虽然是酒后驾驶摩托车,并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但其行为和本次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改判由陈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南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定,因陈南驾驶的轿车与朱国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陈南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保持适当的横向安全距离,朱国平酒后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经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陈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陈南驾驶的轿车并未与朱国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擦,陈南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潘晓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