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68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方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举行婚礼,1997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7月6日生育婚生子方某。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感情不忠,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2011年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几乎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举行婚礼,1997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7月6日生育婚生子方某。2016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