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82民初32号

宋晋生诉李智琴、郭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32号原告宋晋生,男,1976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蓝伟,男,霍州市新闻信息中心,一般代理。被告李智琴,男,35岁。被告郭州强,男,1969年6月4日生。

原告宋晋生诉被告李智琴、郭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晋生及委托代理人蓝伟,被告郭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晋生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李智琴以做买卖急需周转金为由通过被告郭州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由郭州强担保,三方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逾期不还,每日需支付被借款人千分之二滞纳金,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还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两人互相推诿,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滞纳金191000元,以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体现法律之威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李智琴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被告郭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李智琴向原告宋晋生借款100000元人民币,被告郭州强为担保人。三人签有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不能准时归还,逾期后每日需付与被借款人滞纳金千分之二,如无偿还能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还借款,2015年9月,被告李智琴还款5000元人民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智琴向原告宋晋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郭州强为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三方约定的滞纳金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能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可在借款到期后按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已还款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余款95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晋生借款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郭州强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二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丽君

审 判 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武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荀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