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民终1179号

王富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贾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富申,贾海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申。委托代理人乔春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洲。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富申、贾海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王富申的委托代理人乔春山,被上诉人贾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20分许,贾海洲驾驶贾春有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铁厂处时,与王富申相撞,造成王富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贾海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富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富申受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至12月1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外购药费用共计80704.11元,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贾海洲在王富申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含先予执行25000元)。2014年11月8日,粤S×××××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车辆损失、车载物品损失、道路设施损失、施救费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同日,粤S×××××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粤S×××××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对于王富申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富申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王富申要求贾海洲、阳光财产南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富申各项损失如下:

一、伤残责任项目费用: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8472元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2人×91天(住院时间)=14196元。

二、医疗损失项目:1、医疗费,8070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91天=182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91天=182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98540.11元。本案王富申各项损失合计98540.11元,其中伤残损失赔偿项目数额14196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84344.11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0000元,超出的74344.11元部分,因贾海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4344.11元×80%=59475.29元,剩余14868.82元,由于王富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王富申自行负担。王富申的损失已依法得到支持,贾海洲在王富申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应当予以冲抵,在王富申获得赔付后应当予以返还。王富申要求赔偿交通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王富申的伤情未能达到伤残程度,且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王富申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富申及贾海洲分担。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富申护理费、医疗费损失共计24196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富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9475.29元;

三、驳回原告王富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2880元,由原告王富申负担880元,由被告贾海洲负担2000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王富申自身存在××,产生8万多元的医疗费部分是治疗自身疾病所用,医疗费不应全额认定。外购药不应支持,王富申未提供外购药外购证明,也无相关医嘱对照,发票联号,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多判的10000元不由其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富申答辩称,病危急需白蛋白,医院没有这种药,需在外购买,有证明和发票。贾海洲答辩称,对原判无意见,应归还其三万元垫支款。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问题,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提出需对王富申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鉴定,原审法院当庭明确告知其应于七日内作出书面申请并告知其逾期后果,但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限定日期内并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判采信相关证据并全额认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外购药问题,原审中王富申提交有相关发票及数份外购药证明,结合王富申的年龄因素等具体情况考量,原判对外购药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娄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