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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689号

梁淑萍与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梁淑萍,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689号

原告:梁淑萍。

委托代理人:尹明。

被告: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岩,系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淑萍诉被告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被告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淑萍诉称:我是2010年3月15日招聘来到被告单位做保洁工作的,该公司给我分配到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做保洁工作,公司规定每周休息两天,可实际上每周只能休息一天,公司规定早七点上班晚五点下班,下班远远超出国家劳动法规定的时间,本人要求给予补偿。我在被告公司认真工作五年,2016年1月20日袁主管说我跟他顶嘴就把我开除了,我每月工资1,700元,2015年12月零20天的工资至今没给我开。每周差我一天56元×(5年)270=15,120元。法定假日每年11个×5年=55个×工资每天56元×3天=每天168×55个法定假日=9,240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元月12日欠我工资1,232元,合计人民币25,592元。对该公司和我没签劳动合同一事,请求法院判给我应有的补偿和损失。为盼。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帮我要回被告欠我的五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周日加班费,没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对我的损失费,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79,833元。

被告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生于1960年2月5日,根据现行法律,2010年2月4日,原告应该法定退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受合同法调整,所以不存在原告提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原告的劳务费每月1,300元,我方已经按月支付,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我的五年法定假日加班费和该物业规定的周日休息,却没让我休的加班费及五年来没与我签劳动合同,对我的损失费。共欠78,680元。该委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当庭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二份,均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保洁,每月的劳务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当庭提供了工资卡的银行对账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当庭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表,载明自2013年1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组成。又查明:原告自认2016年1月1日最后一天在被告处上班,但其主张的工资1,232元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认可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工资尚未支付给原告,但数额为1,003.5元。再查明:原告于1960年2月5日出生,于2010年2月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费及周日加班费均应遵从双方的约定,但原告未能就加班费如何约定的进行举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表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双方劳务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外,亦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费及周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份工资。原告自认2016年1月1日最后一天在被告处上班,但其主张的工资1,232元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且工资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支持。而被告已认可尚欠原告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工资1,003.5元,应向原告支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淑萍工资1,00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殷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