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字9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负责人田树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兴文,男,回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乾,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志俊,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潘云虎,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张彦春,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诉被告潘志俊、潘云虎、张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宏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