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初248号
原告: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林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中泰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欣,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台州市立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於卫敏,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台州宝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林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史抿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中泰物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台州市立天化工有限公司、台州宝赢进出口有限公司、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韩春梅
人民陪审员 赵美荣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s
书 记 员 武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