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688号
原告:佟某,农民。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佟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年9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轻则谩骂,重则拳打脚踢,每次都将原告打成遍体鳞伤,使原告经常在惊恐中度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如判决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57000元,应一并判决。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开始分居。原告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间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
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佟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作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简兆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