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879号原告王国华,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沙仁满都呼,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王国华诉被告沙仁满都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仁满都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华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沙仁满都呼向原告王国华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6日。到期后经原告王国华催要,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现原告王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仁满都呼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0.43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仁满都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1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沙仁满都呼向原告王国华借款1万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16日前付清,月利率为30‰。被告沙仁满都呼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沙仁满都呼向原告王国华借款1万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16日前付清,月利率为30‰。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另确认,���2014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本金按1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应为0.2946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国华与被告沙仁满都呼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王国华要求被告沙仁满都呼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0.435万元和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金1万元予以支持;利息0.435万元的计算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即2014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本金按1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应为0.2946万元,故本院对利息0.435万元中的0.2946万元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20‰计算。被告沙仁满都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仁满都呼偿还原告王国华本金1万元及利息0.2946万元,共计1.294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沙仁满都呼偿还原告王国华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金按1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沙仁满都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小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边晓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