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徐剑峰(被害人之子),,工人。申请人邬立霞(被害人之妻)兼徐剑峰的诉讼代理人,,农民。被申请人李红儒,,无业。被申请人谢兆东,,连云港钢铁有限公司工人。申请执行人邬立霞、徐剑峰与被执行人谢兆东、李红儒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0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424138.7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现邬立霞、徐剑峰与谢兆东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执行人李红儒现被羁押在灌南县看守所,权利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邬立霞、徐剑峰与谢兆东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执行人李红儒现被羁押在灌南县看守所,权利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兑现,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志刚执行员 武向阳执行员 尹鹏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邵立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