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1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勤学,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有生子张坤某、张子某,我俩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8月23日曾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在家人朋友的劝说之下撤诉,2年多来,我俩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事项:1、离婚;2、次子张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首先,我与原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我们经人介绍订婚,确立关系后,双方经常交往,在感情上难舍难分;其次,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双方没有红过脸,没有生过气,庄邻们有目共睹,如果感情不好,我们不可能共同生活20多年;再次,目前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受第三人逼迫所致,一段时间以来,原告不改与她人鬼混的老毛病,虽然原告常在家生活,与其他女性勾搭。二年前原告就因第三者而提出与我离婚,当时经亲友们苦苦劝说,征得我的谅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们夫妻恢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谁知原告又“旧病复发”,现在又与她人勾搭上,并提出离婚,想亲手毁了我们苦心经营的幸福的家庭,原告静下心来仔细想想,哪轻哪重,我们是能够和好的。总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挽回我们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信息;3、(2013)叶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撤回起诉;4、债务明细单一组,证明被告在生态园投资经营所欠的债务数额共96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延荣证言一份,证明证言人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也见到原告回家,没有听到原、被告吵架;2、张坤鹏证言一份,证明父母二年前关系和谐,现父母不经常在一起生活,有时父亲外出居住。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而没有原件核实,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经审查,该笔款960000元是否属实,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于1995年9月15日生长子,取名张坤某,于2004年7月3日生次子,取名张子某。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叶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叶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时,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22年,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仅是其婚姻出现危机,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