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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74号

赖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赖某,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74号原告赖某,农民。被告蔡某甲,农民。

原告赖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杨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某,年月日生育儿某。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庭、而且还喜欢赌博。原告既要在外务工赚钱养家糊口,又要承受被告的无端谩骂和猜疑,导致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感情一落千丈。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已三年。原、被告也曾多次提出离婚,并于2015年5月4日向龙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龙南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蔡某丙、婚生子蔡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蔡某丙、蔡某丁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赖某身份信息;2、结婚证;3、龙南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4、(2015)龙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女儿蔡某乙、女某、儿某,女儿蔡某乙、女某均年满十周岁,经询问,均表示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价值较大的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后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已做结扎手术。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赖某身份信息;2、结婚证;3、龙南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4、(2015)龙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5、蔡永州、蔡某丙询问笔录;6、蔡某乙短信记录。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未见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结合蔡某丙意见及考虑到原告已经做结扎手术,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蔡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蔡某乙有一定的经济独立能力且可以补贴家用,蔡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蔡某丁常年随被告生活且在被告所在地读书,考虑到他的生活稳定性,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蔡某丁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女某随原告赖某生活;女儿蔡某乙、儿某随被告蔡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赖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赖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