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588号原告苏某甲。被告阙某。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曾德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我行我素,原告无法容忍,双方分居已两年多,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来宾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现苏某乙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互不相让。特别是2010年后,原被告的沟通微乎其微。此后,原、被告未能从长远考虑,通过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理解来及时化解矛盾,致使矛盾越积越深。双方从2014年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曾经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分居,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2016年3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纠纷,原、被告未能从长远考虑,通过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理解来及时化解矛盾,致使矛盾越积越深。2014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原告曾经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分居,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有名无实。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曾德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双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