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107号案外人张玉笋,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闫红伟,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亚,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新亚,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闫红伟申请执行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张新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玉笋不服本院拟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亚邦公司上述房产的公告,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玉笋称:2014年6月20日其与被执行人亚邦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亚邦公司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路南1号楼(中科大厦)22层2206、2207、2208、2209、2210号共计五套房产卖给张玉笋,总房款1349.2975万元,张玉笋先支付1000万元,剩余349.2975万元于办理完过户手续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亚邦公司保证在张玉笋支付1000万元购房款6个月内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张玉笋支付1000万元后非因其个人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中止对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路南1号楼(中科大厦)22层2207、2208号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闫红伟诉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新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郑民四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红伟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新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亚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其撤回上诉的(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程序中,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郑民前协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亚邦公司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路南1号楼(中科大厦)22层2207号(合同号D1××××381)、2208号(合同号D1××××384)的房产。闫红伟2015年12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公告,拟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亚邦公司上述房产,张玉笋对该公告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张玉笋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亚邦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新亚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路南1号楼(中科大厦)22层2207号(合同号D1××××381)、2208号(合同号D1××××384)房产目前登记在亚邦公司名下并由亚邦公司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法院处分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亚邦公司名下,且一直由亚邦公司占有使用,案外人张玉笋未占有标的物房产,不符合上述第(二)项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标的物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玉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健
审判员 许立
审判员朱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