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83号原告张吉学,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淑英。被告迟世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夏邱镇明新货运车队,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南外环夏南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东路21号,代码号78758048-2代表人袁子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吉学与被告王鹏、迟世金、莱州市夏邱镇明新货运车队(以下简称明新车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铭、被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曹淑英、被告迟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新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学诉称,2015年10月2日0时53分许,被告王鹏驾驶被告迟世金所有的鲁F、鲁Y挂车(该车挂靠在明新车队),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闯红灯,遇张俊孟驾驶张吉学所有的鲁B、鲁B挂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车损,王鹏受伤,张俊孟当场死亡,道路周围房屋及屋内货物、交通设施、通讯光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损191260元、清障费12300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5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鹏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迟世金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迟世金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挂靠在莱州市夏邱镇明新货运车队,王鹏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属职位行为,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明新车队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该事故造成1人死亡,2车损,3房屋损失,公路设施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尚无结果,已垫付65000元,本案只是财产损失,只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处理。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0时53分许,被告王鹏驾驶被告迟世金所有的鲁F、鲁Y挂车(该车挂靠在明新车队),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闯红灯,遇张俊孟驾驶张吉学所有的鲁B、鲁B挂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车损,王鹏伤,张俊孟当场死亡,道路周围房屋及屋内货物、交通设施、通讯光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5日,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鲁B、鲁B挂车车辆车损价值为191260元,支出鉴定费5730元。对此鉴定结果,被告迟世金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5日,经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车损价值为150369元,支出评估费8600元。此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5500元,清障费12300元。另查明,鲁B、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原告张吉学所有,挂靠在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再查明,鲁F、鲁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归被告迟世金所有,挂靠在被告明新车队,被告王鹏系迟世金雇佣的司机,由被告王鹏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明新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鹏系被告迟世金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迟世金负担。但被告迟世金所有的鲁F、鲁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能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再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个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迟世金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过程未参加,且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被告迟世金的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对第二次鉴定结果,被告迟世金无异议,但要求对评估费按鉴定结果按比例承担。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不是按车辆的全损计算的,而是按维修重置所做的评估,要求追加车辆修复前的营业损失。本院经审查第二次鉴定报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第七条价格评估过程第二项第四款载明,经评估人员和双方当事人一起现场查看,鲁B号牵引车撞毁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鲁B号挂车,同样毁坏严重,评估人员现场确认了挂车的修复项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同。第三项第二款载明该牵引车车损评估按全损估算。挂车的修复项目按照双方当事人在现场签字认同的修复项目进行测算。从该鉴定报告载明情况看,第二次鉴定结果是牵引车全损评估并非是按修复价值评估。挂车是经原、被告认同的修复项目定损的,对挂车在修复前是否会产生营运损失,本案不做处理。因原告的车辆在第一次鉴定时是按全损评估的,第二次鉴定时原告又同意挂车按修复价值评估,原告在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报告质证时再提出请求追加营运损失,既无相关证据佐证,也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如原告需主张营运损失,可另案主张。对第二次鉴定报告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第第二次的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原告和被告迟世金分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50369元、清障费123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68169元及鉴定费5730元。被告迟世金交纳的评估费8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16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迟世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吉学经济损失1681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吉学对被告王鹏、迟世金、莱州市夏邱镇明新货运车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鉴定费5730元,评估费8600元,共计18852元,由原告负担2628元,由被告迟世金负担67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94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汝海
审 判 员 纪修鹏
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程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