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月。
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进。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细开。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桂洋。
上诉人张菊月因与被上诉人张永进、程细开、闫桂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休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菊月的委托代理人刘二龙,被上诉人张永进、闫桂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程细开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荣君与程细开是同乡,2011年4月,程荣君分包了宣城市宣狸公路的部分工程项目,经程细开介绍,张永进、程细开、闫桂洋和程荣田以入股的形式加入该工程合伙经营,上述四人共投入140余万元,经程荣田推荐,四人决定租赁张菊月的车辆前往宣狸公路做工程,张菊月负责将工人送到工地,车辆汽油费由上述四个人负担,半年后,张菊月要求回家,上述四人将张菊月车辆租赁费核准后,由张永进出具欠条给张菊月,闫桂洋和程细开在欠条上分别注明“细开”、“桂洋”字样。此后,张永进等人将张菊月的租赁费用报给程荣君,程荣君则将上述款项报给项目部进行登记。合伙期间,因程荣君在帐目往来方面独来独往,其余合伙人无法了解合伙投入的资金如何运转和开支,上述四合伙人与程荣君解除合伙关系,对四人合伙入股的款项,程荣君向四人出具了借条后,至今分文未还。2011年春节期间,宣狸公路集中兑现农民工工资,张永进及程细开、闫桂洋均通知张菊月到项目部领取,按照通知指定时间到达项目部的第一批民工均全额领取了务工工资,张菊月因家中有事未及时前往,待张菊月等第二批人赶到项目部后,项目部按30%的比例发放工资,并要求张菊月等人在“工资已结清”项下签字后才予以支付。张菊月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
一、张永进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2500元;
二、程细开、闫桂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张永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菊月受雇于张永进、程细开、闫桂洋和程荣田四人,以自己的车辆为其合伙经营的宣狸公路提供车辆运输服务,双方租赁关系成立。但张菊月在接到张永进、程细开、闫桂洋的通知后,又径行前往宣狸公路项目部领取租赁费,在其明知按30%比例结算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形下,仍签字领款,据此可以认定张菊月接受并认可张永进及第三人将付款义务转移给宣狸公路项目部的行为。张菊月向宣狸公路项目部主张权利后,张永进的付款义务得以免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对张菊月以欠条为凭向张永进主张权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菊月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张菊月负担。原审判决后,张菊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张菊月到宣狸公路项目部按30%领取租赁款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车辆租赁费全部结清的事实。1.原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是依据汪林俊的证言,该证据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17000元的30%是5100元,与张菊月领取的4500元不符,与张菊月同意按照30%结清所有车辆租赁费的说法不符;3.张永进等三人通知张菊月去项目部领款,并未明确告诉张菊月将债务转移至项目部,张菊月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只是代张永进等三人支付的性质;4.张菊月与项目部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仅与张永进等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张菊月即使在“工资已结清”后面签字只能证明张菊月领款的事实。
二、张菊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菊月到项目部领款,债务即转移至项目部,适用法律错误,债务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车辆租赁费用。张永进答辩称:我们给张菊月所打的欠条只是证明项目部欠张菊月工资,所有账目已交待清楚,程荣君已将这笔费用上报给宣狸公路项目部,张菊月也前往项目部领取了4500元款项,但是签字是按全额领取的。闫桂洋答辩称:张菊月已领取4500元,但上诉数额仍为17000元,款项没有结清系张菊月自己拖延时间导致。程细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同于原审,相对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汪某证言,只是汪某所写一份手抄工资结算情况,不能证明张菊月到宣狸公路项目部领取30%的车辆租赁费4500元,是按100%全额签字的,也无法证明款项已全部结清。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于原审。
本院查明:张菊月到宣狸公路项目部领取4500元,车辆租赁费总计17000元,4500元未达到车辆租赁费的3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是否存在付款义务的转移;
二、张永进、程细开、闫桂洋是否应当支付张菊月车辆租赁费。程荣田、程细开、张永进、闫桂洋四人系合伙关系,租赁张菊月车辆的相对方是张永进等四人,项目结束后,张永进向张菊月出具了欠条,证明其欠张菊月车辆租赁费17000元。后张菊月到宣狸公路项目部领取工资4500元,但不能据此推定张菊月认可全部工资已结清,也不能据此认为张永进等人的付款义务已转移给宣狸公路项目部。张永进出具欠条,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张菊月要求张永进支付租赁款12500元,程细开、闫桂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民一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
二、张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菊月车辆租赁费12500元;
三、程细开、闫桂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张菊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上诉人张永进、程细开、闫桂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上诉人张永进、程细开、闫桂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征
审 判 员 胡泽萍
代理
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 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