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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901民初86号

张成和与温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成和,温天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86号原告张成和,男,汉族,1945年8月24日出生,无业,住第九师。被告温天朋,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第九师团结农场一连养猪场务工,住团结农杨。

原告张成和诉被告温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文兴独任审理。原告张成和、被告温天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和诉称,2009年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第二年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19000元一直未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10400元。庭审中,原告张成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6年3月9日团结农场司法所所做谈话笔录一份;2、2016年3月9日团结农场司法所录制视频二份;被告温天朋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将28000元投入到原告的土地中,原告又将土地收回,就算与19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该还欠被告方的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19000元一直未给付。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九师团结农场司法所干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以及现场录制视频,笔录及视频中,被告均表示借原告20000元,归还1000元,剩余19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6年3月9日团结农场司法所所做谈话笔录一份;2、2016年3月9日团结农场司法所录制视频二份;3、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天朋欠原告张成和1900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与被告的借款之间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将28000元投入到原告的土地中,与19000元债务折抵后不再欠原告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提出的主张与审理的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被告如有充分证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天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成和欠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温天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钱文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