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91民初688号

赵文军与张春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文军,张春志,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田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91民初688号原告赵文军,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张春志,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钟勇,董事长。被告田越,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镇。本院受理原告赵文军诉被告张春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田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赵文军以与张春志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追加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和申请人为共同被告;赵文军与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时张春志为赵文军出具了《保证书》,本案中《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为主合同,《保证书》为从合同,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权;《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时由金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金源公司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351号领世商务B座6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本案应由金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以与被告张春志的保证合同提起诉讼,我院根据被告张春志追加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田越为本案被告。2014年9月23日,原告赵文军与被告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由乙方即金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被告张春志为原告赵文军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保证人自愿承担被保证人赵文军缴纳的全部费用。本院立案时依据从合同的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地,现因本案的主合同当事人被追加为被告,本案将对主从合同进行审理。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主合同约定的金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被告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田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桂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邵鑫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