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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353号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法库县法库镇超麦比克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法库镇超麦比克海里捞欢乐火锅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353号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库县法库镇超麦比克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代表人:贾志超,该单位经营者。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超麦比克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

审判员张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大鹏主审、

审判员吴松参加评议,

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2016年4月5日,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法库县法库镇超麦比克海里捞欢乐火锅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吴 松

代理

审判员  黄大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