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689号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义县。被告孙某某,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县义州镇美景东方小区。被告蔡某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县义州镇美景东方小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号。法定代表人陈贵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85元,减半收取324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郑宪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贾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