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晶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被告(反诉原告)高志伟。委托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晶晶与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高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惠玲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汪玉桂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7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高志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鄢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志伟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反诉原告)高志伟不服本院(2015)鄢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立民二终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志伟的上诉请求。本院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被告(反诉原告)高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欢、李晓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李晶晶起诉称:2014年,鄢陵县十字街鼓楼广场建成招商,被告高志伟在鼓楼广场五楼租下一片档口,欲经营餐饮公司。租下上述档口后,高志伟即开始寻找餐饮经营伙伴,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加入被告所称的“美食联盟”(后被告高志伟将其更名注册为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合同约定被告以经营额抽点的方式获取利润,并规定了即使原告经营状况恶化,也要保证被告最低盈利。合同约定进场日期后,原告每人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和15000元的进场费,进驻到商场开始营业,被告开始出面注册一家餐饮公司。原告进驻到商场后才得知,被告未使其提供的经营场所通过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违反了《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中止履行合同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跟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其提供的经营场地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重要事实,使原告误以为被告能提供合法的经营场地,误导原告与其签订了联营合同,该合同是原告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应予撤销,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进场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晶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联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由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鼓楼广场五楼经营美食的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押金);固定设施使用费(进场费)等相关事项;2、鄢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6月份被告所在商场还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3、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得知被告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曾经要求被告出示该证,被告不能出示,但仍多方隐瞒,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费用,被告拒不同意;4、视频及照片一组,证明2015年6月14日,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法治现场》栏目播出了关于被告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并将原告清退出商场的事实;5、歇业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歇业前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及通知内容;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高志伟答辩称:
一、被告2014年7月同原告所签鼓楼新食代美食联盟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不符合合同法撤销的条件,具体意见分述如下:1、2014年被告同原告所签鼓楼新食代美食联盟联营协议并未约定消防安全检查是联营协议的合同条款,且原告也于联营协议签订后依约入场,被告并无违反协议任何约定;2、被告所收取的联营承包费、固定设施使用费、保证金系联营协议约定的被告的合法权利,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3、被告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是联营一方的当事人,联营场所系从鄢陵汇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所得,原告所述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与鄢陵汇人商贸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该合同也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1、被告与鄢陵汇人商贸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是本案争议联营协议的基础,且该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从未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因而被告的联营具有依法履行的基础条件;2、鄢陵汇人商贸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鼓楼广场系合法竣工的建筑工程,其在竣工验收时已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据此,原告的所述欺诈无事实依据。
三、被告所租赁的鄢陵汇人商贸有限公司五楼美食广场部分系鼓楼广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消防验收检查均是一体,且鼓楼广场的实际经营者汇人商贸有限公司有合法的开业经营手续,因而原告所称的因无消防验收而存在的欺诈无事实依据。同时,被告高志伟反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鼓楼新食代美食联盟协议书,协议约定反诉人高志伟将其经营鄢陵县鼓楼广场五楼新食代美食广场移动档口提供给被反诉人李晶晶经营,同时约定被反诉人须每月向反诉人缴纳联营承包费和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将上述经营场所交付给被反诉人使用。2015年6月2日被反诉人擅自停止营业,直至2015年6月12日被反诉人仍未恢复营业,根据联盟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反诉人连续空档超过3日的,反诉人可单方解除联盟协议,并可进行清档。被反诉人擅自停止营业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并判令被反诉人李晶晶向反诉人高志伟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高志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高志伟与鄢陵汇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鼓楼新食代美食联盟协议一份,证明1、高志伟与鄢陵县十字街鼓楼广场5楼A-01-1、面积为1505平方米的房屋经营美食城,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4年4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2、依据联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以及合同第八条约定进场经营期间不得无故空档,连续空档3天,则视为原告自行撤柜以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进行清档。
二、鼓楼广场备忘录一份、美食广场处罚条例及增加条款各一分、2015年6月份商户销售清单、美食广场6月1日至5日消费流水汇总表各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档口自6月2日起连续空档已超过3天。违反联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以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可以不予退还原告所缴纳的联营承包费、固定设施使用费、保证金等费用;2、原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高志伟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3、管理制度规定不得空档,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提前一天报批,原告空档无合法依据。
三、许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鄢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各一份。证明1、2015年2月许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2015年6月鄢陵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均是汇人商贸有限公司合法经营中产生的相关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证明高志伟、汇人商贸有限公司拥有合法经营场所。2、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鼓楼广场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执法机关的证明文书,证明美食广场消防工程安全合格,足以起到合同效力补正的作用,原告撤销无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李晶晶针对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高志伟的反诉,答辩称:被反诉人歇业是因为被告无法出具消防合格证,被反诉人具有合法的理由。被反诉人歇业之后双方未经协商,反诉人就将被反诉人的摊位清场,反诉人的损失不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李晶晶针对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高志伟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高志伟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晶晶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出现违约情况时,其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经营期间所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由甲方统一制作,乙方向甲方支付使用费1.5万元,此费用不退不还。该1.5万元只要原告进场该费用不予退还。因原告有违约行为,保证金2万元不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拒不营业,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被告将原告设备清场重新进行营业,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损失费用没有依据。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法可撤销的情形。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能证明消防队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没有影响到联营协议的实际履行。2015年1月,鼓楼广场获得许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笔录所涉及相关人员未出庭,不能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有向原告提供合格证的义务,被告将原告设备清场,是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双方的权益,有事实及法律支持。同时也将原告送达了其将清除设备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通知书被告未收到,属单方证据。该通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被告未同意,对被告未产生约束力。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解释:鼓楼广场取得的是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只是建设工程中取得的合格证,被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与公共场所消防合格证不是一码事。
原告(反诉被告)李晶晶对被告(反诉原告)高志伟提交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鼓楼广场已获得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出示的证据里面有鄢陵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责令限期改正书,通知书证明食尚苑公司实际上存在消防安全的隐患。鼓楼广场取得鄢陵县公安大队的合格证是2015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的时候还没有取得。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鄢陵县十字街鼓楼广场建成招商,被告高志伟在鼓楼广场五楼租下一片档口,欲经营餐饮公司。租下上述档口后,被告高志伟即开始寻找餐饮经营伙伴,于是,原告李晶晶与被告高志伟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鼓楼新时代美食联盟”,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约定由被告高志伟提供经营场地,合同约定被告高志伟以经营额抽点的方式获取利润,并规定了即使原告李晶晶经营状况恶化,也要保证被告高志伟最低盈利。合同约定进场日期后,原告李晶晶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和15000元的进场费,进驻到商场开始营业。2015年1月13日,被告高志伟注册成立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鄢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部分商铺后厨操作间用电线路穿管保护不到位”责令其限期整改。
原告李晶晶与被告高志伟、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发生矛盾,原告李晶晶以被告高志伟、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存在欺诈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鄢陵鼓楼广场于2015年9月23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告李晶晶与被告高志伟签订合同时,被告高志伟虽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原告李晶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高志伟向其提供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原告李晶晶以被告高志伟存在欺诈行为为由,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合同未撤销,原告李晶晶请求被告高志伟返还原告保证金、进场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成立,且事后未追认,故,原告李晶晶请求被告许昌市食尚苑餐饮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进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晶晶与被告高志伟签订的合同已期满,且双方未续约,双方的合同已自行解除。故,反诉原告高志伟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高志伟请求反诉被告李晶晶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晶晶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高志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晶晶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高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代理
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