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1022号原告庞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19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庞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审判员 谢世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谢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