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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599号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599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4月12日生长女李玉涵,2006年11月14日生次女李某乙,现都上小学。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份,我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至今双方没有和好的表现,故再次提出离婚,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都随我生活,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6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系中专同学,后于2003年4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我生了两个女儿后于2008年我再次怀孕时,查出患有××,在天津血液研究所住院治疗了大半年,我住院期间原告也精心照顾我,并表示对我不离不弃。在今年过年的时候我们一直相处融洽。正月十五晚上原告还和我的亲戚在一起吃饭,我陪着婆婆过的十五。自从原告于2015年7月份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我与原告一家一直在一起吃住。原告的母亲患病住院期间,也是我和原告一起照顾,我婆婆出院行动不方便,就由原告照顾,我照顾三个孩子。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12日生大女儿取名李玉涵,于2006年11月14日生二女儿取名李某乙,于2010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三个子女都在原告处生活。2015年7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在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在2016年农历正月十七中午因卖货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长达十三年,并养育了两女一子,足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婚生子女尚年幼,原、被告有责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及和谐的家庭氛围。

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后撤诉并与被告和好,足见双方对婚姻和家庭的珍重。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更应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妥善沟通,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双方现分居生活但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仍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苒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