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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刑初82号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新垸村*组**号,身份证号:4290041993********。因犯盗窃罪于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辖区全力南企业社区B416宿舍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D304宿舍内,盗得被害人汪某现金人民币260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又窜至上述地点D1109宿舍内,盗得被害人方某现金人民币3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5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被判处刑罚后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张贵宝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汪善兵人民币260元;退赔被害人方明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