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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518号

许亮亮与陈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亮亮,陈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518号

原告:许亮亮。

被告:陈栋。

原告许亮亮诉被告陈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亮亮诉称:被告陈栋因急于用钱,于2015年2月21日,由被告陈栋出面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20000元,因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陈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许亮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栋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许亮亮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许亮亮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陈栋向原告许亮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催讨无果,故原告许亮亮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栋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许亮亮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许亮亮要求被告陈栋归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陈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亮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陈栋承担。被告陈栋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黄小英

代理

审判员  应秀萍

人民陪审员  朱君欢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吴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