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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577号

林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577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XX通、张胜惠,、实习律师。被告吴某,曾用名吴××,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少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XX通、张胜惠,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初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一直拼搏创业,努力工作,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应有的尊重,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折磨,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分房而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丁,婚生儿子林某丙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大约7年前3月8日原告买了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春江路天华美地6幢701房送给被告,房屋装修期间,原告母亲生病,资金紧缺,被告提出停掉装修,先治疗原告母亲;晚上原告未归家,被告都有打电话或叫子女电话关心原告,原告身体不适,被告知道的情况下,都有关心护理。原告创办企业后,被告一直在工厂支持帮助,有时一天只吃两餐,共同创业。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企业经营管理有时争执,被告有不足之处,但夫妻感情还在,被告愿意改善自己不足之处,希望夫妻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无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认识、同居,××××年初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但均能自行和好,近年来,原、被告因企业管理的一些问题发生争执以致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自愿结合,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共同努力经营已创立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均应加强沟通,真诚相待,相互支持,被告应克服固执己见之不足,妥善处理好夫妻感情生活及企业经营管理中碰到的问题,共同维护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少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