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3民初237号

赵三成、金英锦、赵仙花、赵俊霍与王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三成,金英锦,赵仙花,赵俊霍,王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237号原告赵三成,男,朝鲜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金英锦,女,朝鲜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赵仙花,女,朝鲜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赵俊霍,男,朝鲜族,农民,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郝爽,黑龙江省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三成、金英锦、赵仙花、赵俊霍与被告王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做出(2015)尚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发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做出(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尚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爽、被告王发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三成、金英锦、赵仙花、赵俊霍诉称:四原告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承包集体土地10.91亩。2004年,原告赵三成与被告王发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赵三成)水田10.91亩转包给乙方(王发),期限自2004年到2027年末,乙方负责缴纳当时国家政策规定的农业税。合同签订时,乙方代替甲方偿还甲方欠村委会的贷款3000元作为乙方头五年耕种土地的租金,5年后乙方每年收割后向甲方交付大米500斤作为当年租金,赵三成妻子金英锦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合同签订合,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至今。但伴随物价提高、国家政策改变,土地租赁费用逐年上涨,人均消费性支出日益增加,原10.91亩土地同一地块现在市场价格至少为每年6000元左右,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费用仅每年500斤大米,已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原先签订需要乙方承担的缴纳农业税义务已经不复存在,而乙方霸占了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应当享受的粮食补贴款。在原、被告协商提高土地租金无果并且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粮食直补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2008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款17200.06元。

被告王发辩称:

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解除;

二、土地直补款应由土地实际耕种人领取,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三成、金英锦、赵仙花、赵俊霍,被告王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四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及原告四人证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王发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及介绍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四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共同承包土地10.9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5日至2027年12月15日,同时证明争议土地承包方仍为四原告。被告王发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赵三成已将承包土地转包给王发,争议土地现承包人是王发。证据三、合同书及转让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发包方同意并见证盖章,被告支付3000元作为头五年的租金,五年后以500斤大米作为租金,按年支付。被告王发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王发当时支付了6600元土地转让费,不是3000元,500斤大米是双方协商时额外给的,不在转让费之内。证据四、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起已经领到直补款共计17200.06元。被告王发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银行流水中包含王发及其父亲另行承包的土地直补款,争议土地实际直补款5855.83元。王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6年2月23日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1、赵三成将10.91亩水田转让给王发经过村委会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解除;2、2015年春天,高铁占用3.67亩土地,给付补偿款56537.94元,原告应当返还给王发,另案起诉;3、原告每年向村里交水利管理费每亩30元、义务工每户60元;4、王发每年给付原告500斤大米,折合人民币1300元。四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5年王发交给金英锦1300元抵500斤大米,以前没有;高铁占用耕地发生在2016年春节前后,确被占地3.67亩,现余耕地7.24亩。证据二、帽儿山财政所出具的王发2008年-2014年粮食补贴明细。拟证明王发在耕种10.91亩土地期间,收到5855.83元直补款。四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发领取的钱款是否含有其他土地,该数额不准确。证据三、义务工收据一份。拟证明赵三成将土地转让给王发后,没有履行村里的任何义务,王发承担村里所有义务。四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04年春,赵三成亲家找我联系给赵三成包地,我找到王发,在大队签的合同,土地10.91亩,转让30年,价钱6600元,还带了一个手扶拖拉机,当时这个价格很高了;6600元承包费是一次性交的,3000元大队直接扣下了抵大队的贷款,剩余3600元让赵三成爱人拿走了;在场人有赵三成爱人、赵三成姑爷李金龙、王发、王发爱人和我。”拟证明:1、王发在签订合同时给赵三成妻子现金6600元;2、双方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合同。四原告质证,交付承包费时有多人在场,仅一人出庭作证,难以证实交付承包费6600元的事实,请法庭不予采纳。被告王发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及被告举示的证据二,均为了证明被告2008至2014年期间领取国家粮食直补款数额,比较而言,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帽儿山财政所出具,其补贴面积栏明确显示10.91亩,与原、被告争议土地面积相符,故关于被告王发领取国家直补款数额,应采信被告王发提供证据,为5855.83元;证人证言多处与原、被告陈述吻合,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故关于证言中原告向被告妻子交付66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为同一家庭成员。1998年四原告与尚志市帽儿山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水田10.9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5日至2027年12月15日止。2004年3月16日,经帽儿山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赵三成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合同中约定:

一、甲方(赵三成)水田10.91亩转让给乙方(王发),期限自2004年至2027年年末,乙方在转包期间一切费用按国家征收农业税及有关收费标准完成;

二、在转包期间乙方不按国家征收农业税及有关收费标准完成,村里有权收回土地。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另约定:土地转包费用为6600元,其中乙方代替甲方偿还贷款3000元,余款3600元由金英锦取走,乙方五年不给甲方大米(2004年至2008年),从2009年起乙方每年给付甲方大米500斤,赵三成妻子金英锦在合同书上代为签字。合同签订后,当年国家取消了农业税,被告开始领取粮食直补款,从2008年至2014年共计领取直补款5855.83元。2016年初,因高铁占地,原10.91亩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3.67亩,现被告实际耕种土地7.24亩。原、被告就提高土地承包费及返还粮食直补款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2008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04年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转包合同已经履行多年,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仅“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况,且没有证据证明,在2004年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时显失公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规定,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主体,其实质为对耕种者的补贴,现原、被告既没有关于粮食直补款的约定,原告亦没有实际耕种土地,原告主张返还粮食直补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三成、金英锦、赵仙花、赵俊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宏

审 判 员  刘黎阳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春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