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18日经莲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付小宁,男,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事[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付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江某驾驶车牌号为赣d·d2017的半挂货车运沙至莲花县神泉乡界首沙场时半挂货车前轮陷在沙场的泥土中无法驶出。次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江某及其雇主俞某来到沙场欲将车子开出,在多次尝试无果后,江某等人经与沈某商议决定就地卸沙以减轻车辆重量将车开出,由沈某驾驶铲车将卸下的沙翻运至沙场的沙堆上。在卸完沙后江某等人仍然无法将车子开出。被告人沈某便建议用铲车拉半挂货车。江某同意后便去厂房拿钢丝绳,沈某便驾驶铲车掉头,并将铲车的车尾对准半挂货车的车尾进行倒车。沈某倒车后发现铲车未摆正,于是想摆正铲车,其在看铲车后视镜及扭头查看铲车后面未发现有人,接着往右打方向盘继续往后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铲车撞到被害人江某,沈某听到江某的叫声后,立即停车并下车查看,发现江某倒在铲车尾部。当日,江某经莲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系胸腹部受外暴力挤压致重度复合性损伤死亡。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沈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金某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颜某、金某剑的证言,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妻子金某与被告人沈某家属谭某、谭某保签订的赔偿协议及金某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莲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莲公(刑)勘[2016]0139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莲花县公安局神泉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莲花县神泉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月23日在接到报警电话赶到莲花县人民医院查看被害人伤情时,发现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随救护车一起到莲花县人民医院,遂将其传唤至神泉派出所接受调查;2、经湖南省茶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被告人沈某家庭经济困难,平时无违法违纪行为、邻里关系融洽且在当地表现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再犯罪风险较小。其亲属、社区及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沈某实行社区矫正。该事实有莲花县神泉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湖南省茶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出具的[2016]73号调查评估报告及(2016)茶司评意字第7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未尽谨慎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沙场内盲目倒车,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沈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铲车致一人死亡,属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沈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随救护车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接受抢救,随后在医院被民警传唤到案,可视为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辩护律师关于沈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结合湖南省茶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贺海平
审判员 颜小艳
审判员 贺文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