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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534号

张磊与谢先禾、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磊,谢先禾,王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534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磊的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先禾。被告王丹,系被告谢先禾的妻子。

原告张磊诉被告谢先禾、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谢先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谢先禾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等内容,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项转到被告谢先禾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谢先禾及时归还借款未果,因被告王丹为被告谢先禾的妻子,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先禾、王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60,000.00元(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3月14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违约金50,000.00元和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10,000.00元,共计8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先禾辩称:原告举张的借款经过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手续费共计87,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

被告王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意见。原告张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先禾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其妻王丹的结婚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婚姻状态;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0‰,证据三、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及质押承诺书;拟被告谢先禾愿意以其所有的车牌为鄂B×××××的车辆作借款担保的质押物。被告谢先禾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王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先禾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谢先禾、王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谢先禾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张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还款本息总额按日万分之六给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出借款项转到被告谢先禾的6217002710000573986建设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嗣后,因被告谢先禾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先禾于2015年11月3日,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鄂B×××××的小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张磊,后被告谢先禾仍未还款,因而成讼。庭审时,被告谢先禾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了原告张磊五个月的利息,但对此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等证据。原告张磊对被告谢先禾主张偿还利息的情况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谢先禾辩称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张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谢先禾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谢先禾向原告张磊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告张磊与被告谢先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0‰,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被告谢先禾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后被告谢先禾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酿成此次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谢先禾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张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因两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张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10,000.00元,因未能举证说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两被告未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属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故本案中被告王丹对被告谢先禾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先禾、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磊相应利息260,000.00元,(以人民币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磊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00.00元,由被告谢先禾、王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邹志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毛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