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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856号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房新英、黄衍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新英,黄衍亮,房新荣,窦传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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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856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建宾,该社职工。被告房新英。被告黄衍亮。被告房新荣。被告窦传杨(曾用名窦浩强)。

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被告房新英、黄衍亮、房新荣、窦传杨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信的委托代理人鞠建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新英、黄衍亮、房新荣、窦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农信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窦学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00元,借款借据期限、金额分别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金额为90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11.0833‰,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与被告房新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黄衍亮、房新荣、窦浩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社贷款资金不受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

一、被告房新英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42927.12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

二、其他被告担保人黄衍亮、房新荣、窦浩强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新英、黄衍亮、房新荣、窦传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沂源农信与窦学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窦学茂提供短期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猪屠宰及肉食经营等,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窦学茂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1年12月28日,原告将90000.00元贷款发放到窦学茂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1.083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房新英与窦学茂系夫妻,承诺当窦学茂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28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黄衍亮、窦浩强及房新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衍亮、窦浩强、房新荣自愿为窦学茂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届至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40000.00元。窦学茂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去世,诉讼中黄衍亮否认保证合同其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共同挑选的鉴定机构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黄衍亮”的签名字迹及其上指印不是黄衍亮本人所写、所留。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衍亮的起诉。2014年4月16日窦浩强更名为窦传杨。窦学茂自沂源农信贷出款项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农信与窦学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窦传杨、房新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窦学茂生前未能清偿原告沂源农信借款本息,被告房新英作为窦学茂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本案诉讼债务系房新英与窦学茂(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房新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衍亮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签名、按手印,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告黄衍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窦浩强、房新荣应当按照约定为房新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新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新英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

二、被告房新英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被告窦传杨、房新荣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14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传杨、房新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英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1135元,均由被告房新英、窦传杨、房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吉禄

代理

审判员  吕春萍

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