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5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进入泉州市丰泽区招联社区井山路62号住宅内,盗走沈某1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1张身份证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现身份证已追还被害人沈某。2、2015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进入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楼下18号住宅内,盗走赖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1部牌号为丰泽06799的川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3、2015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进入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菜宅21号住宅内,盗走傅某丙放在房间床头柜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金链坠1个(价值人民币125元)。4、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进入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菜宅22号住宅内,盗走傅某甲停放在一楼大厅的1部牌号为鲤城H8561的台锐牌电动车(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及1部台锐牌小龟王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6元)。5、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进入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富春88号住宅内,盗走陈某乙1部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元)、1部三星GT-18262D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及1枚钻石戒指(重量不详,无法鉴定)。6、2015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进入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富春82号住宅内,盗走陈某甲放在二楼客厅的1台华夏通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51元),以及黄某丙放在三楼卧室的1部联想牌手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7、2015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进入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桥头20号住宅内,盗走傅某乙1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人民币140元、美元20元(折合人民币127.2元)及1包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8、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进入南安市丰州镇桃源城边27号住宅内,盗走黄某甲1台OP**手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及1台黑色平板电脑(型号不详,无法鉴定)。9、2015年12月3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进入南安市丰州镇燕山村141号住宅内,盗走黄某乙放在三楼大厅茶桌上的1台白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10、2015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招联社区双凤路7号对面的鑫鸿昱工艺品厂,盗走徐某1部牌号为丰泽06806的凤凰牌的粉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徐某。2015年12月19日4时许,泉州市丰泽区治安巡逻大队巡逻队员在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普贤路车兜演路口抓获被告人郭某,并当场查获1部凤凰牌粉色电动车,随后将被告人郭某移交至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北峰派出所。经审讯,被告人郭某对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了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8日,北峰派出所将被告人郭某移交至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黄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沈某、傅某乙、黄某甲、傅某丙、黄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070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多次盗窃,且大部分系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黄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沈某、傅某乙、黄某甲、傅某丙、黄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出赃物黑色钱包1个、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沈某;退出赃物电动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84元,返还被害人赖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赃物金链坠1个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5元,返还被害人傅某甲;退出赃物电动车2台或赃物电动车1台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76元,返还被害人傅某乙;退出赃物手机2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60元、赃物钻石戒指1枚,返还被害人陈某甲;退出赃物平板电脑1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51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乙;退出赃物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黄某丙;退出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赃款人民币140元、美元20元或人民币127.2元、赃物中华牌硬盒香烟1包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5元,返还被害人傅某丙;退出赃物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返还被害人黄某甲;退出赃物笔记本电脑1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谢希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速 录 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