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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811号

高淑燕与白万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白万立,高淑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万立。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燕。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万立与被上诉人高淑燕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白万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高淑燕租赁霸州市胜芳镇的赵亮位于胜芳镇武平路曙光菜市场楼房一层底商门市房一间经营土产日杂店,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年租金20000元。2015年5月18日1点18分高淑燕租赁房屋及周边底商发生火灾事故,此次火灾过火范围为赵亮家楼房一层及二层部分阳台共计98平方米,烧毁高淑燕土产日杂店内的货物。发生火灾的建筑为赵亮家二层楼房,该楼房一层底商分为南北二侧门市,共四间,该楼房东临街道,西邻门市,南邻街道,北邻街道。一层分为三间门市,最东侧一间分为南北二间,东侧第一间出租给李培刚销售米面粮油,中间出租给高淑燕销售土产日杂,在三间门市门口向北依次搭建铁架棚屋。东侧第一间铁架棚屋为白万立租用销售猪肉,中间为高淑燕搭建销售土产日杂,西侧最后一间张春明和王永强租用销售香烟和水产。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6月4日出具霸公消火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赵亮家楼房一层底商东侧的铁架棚屋内西南角,可以排除放火、雷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自燃、静电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铁架棚屋内西南角电气线路负荷使用,致使绝缘皮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起火时高淑燕屋内存放三-四桶固体酒精。2015年8月12日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出具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确定高淑燕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931元。一审法院认为,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6月4日出具霸公消火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发生在双方及李培刚、王永强几家租赁的位于胜芳镇武平路曙光菜市场的赵亮家楼房一层底商门市房发生火灾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赵亮家楼房一层底商东侧的铁架棚屋内西南角,可以排除放火、雷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自燃、静电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铁架棚屋内西南角电气线路负荷使用,致使绝缘皮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而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为白万立,由于白万立使用不当,并且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致使该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因此给高淑燕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高淑燕在租赁房屋内存放固体酒精,高淑燕疏于防范,因此对其自己的财产损失应部分承担相应部分。综合评定双方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高淑燕承担本次火灾损失的30%,白万立承担本次火灾损失的70%。经评估高淑燕经济损失共价值62931元,故白万立应赔偿高淑燕62931*70%=44051.7元。高淑燕主张白万立赔偿其租赁费13330元及未经评估的其它损失,因高淑燕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白万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淑燕财产损失44051.7元;

二、驳回高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高淑燕承担512元,白万立承担1196元。

上诉人白万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霸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此次火灾是因为上诉人使用电气线路不当,并且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致使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依据是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霸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而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铁架棚屋内西南角电气线路负荷使用,致使绝缘皮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该认定书只是说不能排除因铁架棚屋内西南角电气线路负荷使用,致使绝缘皮起火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但没有说明是上诉人租用的铁架棚屋内的西南角,还是被上诉人及其他人铁架棚屋内的西南角。其次,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不能排除是因为电气线路负荷使用,致使绝缘皮起火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但并没有肯定起火原因就是因为电气线路负荷使用造成的,更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超负荷使用电气的行为。再则,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可能是电气线路负荷使用,致使绝缘皮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但上诉人租用的铁架棚屋内根本没有任何的可燃物,只有一台铁制的绞肉机和一台冰柜,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可以证实,白万立冰柜使用的电线在火灾之后仍然完好无损,如果是冰柜使用的电线绝缘皮起火,在这么大的火灾中,早就把电线的绝缘层及电线烧熔化了,这也是霸州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肯定起火原因的原因所在。所以霸州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说有可能,根本无法确定此次火灾事故就是因为上诉人不当使用租用铁架棚屋内的电气造成的,也就是说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本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霸州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此此火灾是在2015年5月18日1点18分发生的,而消防大队是在2015年5月20日14时进行的火灾现场勘验。也就是说霸州市消防大队是在火灾发生两天之后才进行的现场勘验。而根据勘验笔录的记载,当时被上诉人早己将现场的物品搬走,并对现场进行了清理。消防大队只是根据被上诉人清理完的现场以及上诉人的火灾现场及各方的陈述就简单的做出了此次火灾事故认定,并未对起火原因进行科学严谨的技术检测和鉴定。其次,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上诉人所租用的铁棚房在被上诉人房屋的东侧,但被上诉人房屋西侧的火势是最大的,并且在被上诉人房屋的门口西侧也有一部电闸,虽然在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勘验时是处于关闭状态,但因为在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勘验之前,被上诉人已进入了火灾现场,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所以消防大队在2015年5月20日14时所看到的被上诉人屋内的火灾现场并不是火灾发生后的火灾现场原貌。因此,消防大队根据变动后的火灾现场勘验结果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两点说明,一审法院根据霸州市消防大队出具的这种没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并且不能肯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评估鉴定是被上诉人自己在起诉之前单方委托的,并且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也是不认可的,并当庭发表了自己的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对损失评估鉴定的质证意见,在一审判决中直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评估鉴定进行了认定并据此鉴定作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高淑燕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在起火原因方面:2015年5月18日1时18分事故地点发生火灾后,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立即调动消防人员、消防车辆进行施救,控制火情,封闭火灾现场。并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做出霸公消字认(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起火部位位于赵亮家楼房一层底商东侧的铁架棚屋内西南角(恰是上诉人租用的房屋),起火原因为:铁棚屋内西南角电器线路负荷使用,致使绝缘皮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也就是起火地点和起火原因都经过了消防部门的确认。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因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于法有据。2、答辩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经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答辩人火灾损失进行的评估,符合法律程序。答辩人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和《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书》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属证据充分。3、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白万立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高淑燕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4051.7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2015年5月18日,双方承租的房屋及周边底商发生火灾事故,后经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霸公消火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赵亮家楼房一层底商东侧的铁架棚屋内西南角,可以排除放火、雷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自燃、静电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铁架棚屋内西南角电气线路负荷使用,致使绝缘皮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另结合公安消防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现场勘验所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来看,可以确定该引起火灾的位置及该处电气线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均为上诉人白万立的事实。而正是由于上诉人白万立对电器线路使用不当,并且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致使该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此系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因此给被上诉人高淑燕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白万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消防机关依法委托的鉴证机构对该次火灾事故对被上诉人高淑燕所造成共计62931元损失的鉴证结果,考虑到被上诉人高淑燕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的次要责任,酌情确定上诉人白万立承担70%责任的赔偿款合计44051.7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白万立虽抗辩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是否起火部位为其承租的铁架棚屋内的西南角还是被上诉人及其他人铁架棚屋内的西南角,但

本院认为,其此项抗辩理由与公安消防机关认定的事实及本院依法查清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白万立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应当免除其责任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其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白万立主张的公安机关消防大队在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之前,被上诉人高淑燕已进入了现场并且已经将现场的物品搬走,并对现场进行了清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高淑燕也不予认可,另从公安机关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做记载的内容来看,消防大队在将该次火灾扑灭后已于当日在现场墙体上张贴了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告,对该现场进行了依法封闭,且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现场封闭后有其他人员非法进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亦无法认可。综上,上诉人白万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白万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

审判员  刘远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