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51号原告史贵春,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玉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孙月玲,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史贵春与被告霍玉成、孙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堂、被告霍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贵春诉称,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息3分。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柳港园A区2号楼302室房屋以350000元出卖与原告,并约定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否则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直至现在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10500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按月息3%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3年元月23日,霍玉成、孙月玲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5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3年元月23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了2015年8月23日,霍玉成、孙月玲与史贵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霍玉成、孙月玲自愿将位于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A区2号楼302室108.46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城字第1226**)出卖给史贵春,价款350000元,付款方式见2013年元月23日借条。一个月内霍玉成、孙月玲交付史贵春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如霍玉成、孙月玲违反合同条款,应向史贵春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
被告霍玉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一刘姓女子150000元,共计350000元,都算到原告头上并打了借条。到2015年8月23日欠原告的钱尚未还清。原告怕霍玉成还不了钱,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霍玉成与其妻子孙月玲在上面签字。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不同意把房子卖给原告。被告霍玉成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月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综合证据分析:1、被告霍玉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庭审后,原告提供同房权证城字第1226**号产权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实确认位于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小区A2号楼3层1单元302号108.46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被告霍玉成名下。3、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从2013年元月23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因二被告未清偿欠款,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A区2号楼302室108.46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城字第1226**)按价款350000元出售给原告,以二被告向原告的350000元借款转换为购房款,并约定,一个月内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如二被告违反合同条款,应向原告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实际转换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并无证据证明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霍玉成虽否认买卖关系的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105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二被告未能有效抗辩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玉成、孙月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大同市城区南环路柳港园A区2号楼302室房产交付给原告史贵春,并协助原告史贵春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霍玉成、孙月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史贵春违约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