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初1516号
原告:王国伟。
被告:魏连溪。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伟与被告魏连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国伟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卢永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