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4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延江,男,193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董莉华,女,193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刘延江妻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张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乔世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刘延江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时代公司)、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蒙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刘延江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刘延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延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莉华,被上诉人财富时代公司、兴蒙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财富时代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三十五中东巷、西至三十五中西巷、南至三十五中、北至乌兰察布路,拆迁面积为12667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兴蒙拆迁公司。2012年7月6日、7日,兴蒙拆迁公司将刘延江居住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路轻工设计院宿舍3-6号,所有权人为刘延江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0178**号,建筑面积为86.55平方米)拆除。双方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未达成书面协议。另查明,财富时代公司委托内蒙古建信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内建信达报字[2010]第00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项目为赛罕区三十五中北侧乌兰东巷商业门脸房和3栋住宅楼拆迁评估。评估报告书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财富时代公司发布的《财富时代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为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12元/㎡的标准进行补助。一审庭审时,刘延江提供了3位证人书面证言,证明与诉争房屋同一栋楼中其他房屋获得的补偿,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另外,本次庭审中刘延江增加了诉请,要求支付拆除凉房费1000元、盖板窖500元、电话100元、有线电视300元、管道煤气2600元,安置费截止2015年7月22日增加14个月即28000元,搬迁费865.5元,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财富时代公司在未与刘延江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在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非法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构成侵权,应依法赔偿刘延江因此遭受的损失。兴蒙拆迁公司作为具体实施单位,在未对实际情况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实施非���拆除,应当与财富时代公司对刘延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该房屋已被拆除导致现场灭失,从而无法评估刘延江的实际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非法拆迁的,应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作价补偿金额增加一倍给予补偿。刘延江虽申请要求对其原住宅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西街35中东巷附近同等地段,2012年7月(住宅被强拆的时间)新建商品住宅(五证齐全、有房本、装修好)平均售价进行价格评估,但因评估基准日期不能准确确定该房的市场价格,现根据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呼和浩特市四区商品房销售平均价格统计表,2012年呼和浩特市四区商品住宅销售平均价格为5128元/㎡,故该院认为应当以该价格作为作价补偿金额的标准。关于刘延江要求给付搬迁安置费的问题,因财富时代公司和兴蒙拆迁公司非法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给刘延江的生活造成不便,故该院认为应当参照财富时代公司发布的《财富时代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临时过渡补助费为12元/㎡的标准对刘延江进行补偿。关于刘延江主张的返还非法强拆原告家凉房内存放的相关物品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刘延江在指定期间内未缴纳诉讼费,对于刘延江增加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延江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于其要求按1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延江补偿款887656.8元(86.55㎡×5128元/㎡×2),被告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8日起按照每月1038.6元(12元/㎡×86.5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安置费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被告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3元(原告刘延江已预交),由原告刘延江负担7878元,被告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15元。刘延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选用呼和浩特市房管局办公室做的呼和浩特市四区商品房销售2012年均价5128元/㎡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2、刘延江提出三份书证。与其在同一单元96.55平米的房子给的补偿款是100万元,要求同等待遇。证人未出庭作证是因为法庭没有要求。3、刘延江提出鉴定���请被原审法院退回,评不出来的说法不成立,二审刘延江仍坚持申请鉴定房屋价格。4、合理确定房屋拆迁中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助标准。5、原审法院驳回刘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正确。凉房内存在的相关物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凉房、盖板窖、电话机、有线电视、管道煤气都应当支持,新增加的诉讼费用于2015年7月22日已经缴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上诉人加倍赔偿因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1731000元(10000元×86.55㎡×2);2、二被上诉人赔偿自2012年7月非法强拆原告住宅至2014年5月共计23个月的拆迁安置费46000元(2000元×23个月),延至判决生效之月;3、二被上诉人返还非法强拆原告家凉房内存放的自行车两辆、轮椅一辆、马鞍子一个、瓷片半编织袋;4、根据拆迁补偿方案,还应支付拆除凉房费1000元、盖板窖500元、电话100元���有线电视300元、管道煤气2600元,计4500元;5、安置费截止2015年7月22日增加14个月即28000元,搬迁费865.5元。财富时代公司及兴蒙拆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鉴定机构不能确定鉴定基准日,所以依据呼和浩特市房屋管理局的证明作出予以赔偿的判决。刘延江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刘延江凉房物品丢失与财富时代的拆迁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刘延江提出的菜窖、凉房、电话机的补贴,按拆迁补贴的规定,存在的我方可以补偿,不存在的不予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延江、财富时代公司及兴蒙拆迁公司均坚持一审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延江在一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于2015年7月22日缴纳522元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财富时代公司及兴蒙拆迁公司应支付刘延江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2、拆迁安置费的具体数额应为多少;3、财富时代公司及兴蒙拆迁公司是否应赔偿刘延江凉房内的物品损失、凉房、盖板窖、电话机、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等附属设施的费用及搬迁费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财富时代公司及兴蒙拆迁公司在未与刘延江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在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非法拆除刘延江所有的房屋,应对刘延江的房屋作价补偿金额增加一倍给予补偿。因刘延江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西街、三十五中东巷轻工设计院宿舍3-6(房产证呼新城区字第0178**号)房产所在地段或同等地段、同类型房产在2012年7月的新建商品楼(有房本、装修过)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内科瑞估(咨)字(2016)第0003号估价报告,确定咨询对象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2年7月,满足评估设定及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咨询单价为7090元/㎡。对该评估报告,刘延江、财富时代公司及兴蒙拆迁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财富时代公司及兴蒙拆迁公司应向刘延江支付拆迁补偿款1227279元(86.55㎡×7090元/㎡×2)。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财富时代公司及兴蒙拆迁公司非法拆除刘延江所有的房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财富时代公司发布《财富时代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临时过渡补助费为12元/㎡,一审法院参照该方案判决对刘延江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刘延江请求二审法院合理确定安置补偿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部分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刘延江请求财富时代公司及兴蒙拆迁公司赔偿凉房内的物品丢失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凉房内存在的物品及物品丢失的原因,故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凉房自然间、盖板窖等附属设施的赔偿问题,按照《财富时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凉房500-1000元/自然间,盖板窖500元/个,电话机100元/部,有线电视300元/户,管道煤气2600元/户,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在以上附属设施,因刘延江已经交纳了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故刘延江请求财富时代公司及兴蒙拆迁公司对凉房、盖板窖、电话机、有线电视、管道煤气附属设施进行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搬迁费865.5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延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8日起按照每月1038.6元(12元/㎡×86.5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安置费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被告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延江补偿款887656.8元(86.55㎡×5128元/㎡×2),被告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刘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延江补偿款1227279元(86.55㎡×7090元/㎡×2),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延江附属设施补偿款4500元(凉房1000元、盖板窖500元、电话机100元、有线电视300元、管道煤气2600),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刘延江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8元,由刘延江承担12632元,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476元。鉴定费6000元,由内蒙古财富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兴蒙基本建设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承��。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蔡世杰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韩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