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569号原告李松,男,生于1984年8月11日,汉族,住彭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遨,眉山市彭山区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科,男,生于1978年8月3日,汉族,住彭山区。
原告李松与被告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刘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原告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上述款项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8月19日,被告又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和收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的利息5347元(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4775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共计101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向科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向科,公民身份号码:今借到出借人李松人民币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圆整),利息2%。借款人:向科借款时间:2015.7.25。”当日,原告将23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了收条1张。2015年8月19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向科,公民身份号码:今借到出借人李松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圆整),利息2%。借款人:向科借款时间:2015.8.19。”当日,原告将3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了收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利息2%”为月息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条及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发生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两笔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两笔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共计利息10122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利息2%,并未约定是月利率或是年利率,该利息的约定系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的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松借款本金5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向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