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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208号

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与黄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黄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208号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晶。

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晶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皮毛,加工地为河北省蠡县。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1406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未偿还该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21406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付款期满止,截至2016年1月31日违约金额为7931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晶自2013年起有业务往来,建立了委托加工关系,被告黄晶自2013年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在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处多次加工皮毛。期间也曾给付过部分加工费。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黄晶给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曾委托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加工皮毛,加工地为河北蠡县。至今,承诺人尚欠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用214065元,承诺人现承诺该欠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额的2%支付违约金。注:2015年2月15日前先付50000元,余款2015年4月1日前付清。”被告黄晶于2016年2月24日,偿还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50000元,尚欠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164065元。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提交与张志远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条十四张,用以证实原告因资金紧张向他人借款,且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以此来证明被告黄晶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借款协议,收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晶系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被告黄晶欠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用214065元,有被告黄晶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2月24日,被告黄晶偿还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50000元,现尚欠加工费164065元。关于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晶逾期还款造成了损失,提交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志远的借款协议以及收条,

本院认为此证据只是显示出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与还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晶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79311元的意见。因被告黄晶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该欠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但是并未完全履行,只是于2016年2月24日还款50000元,故被告黄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214065元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10380元(214065元×4.35%×(1+30%)÷365天×289天)。综上,被告黄晶欠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164065元,逾期利息10380元,共174445元。被告黄晶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逾期利息共174445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黄晶负担3400元,原告保定雷骏皮毛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梅

审 判 员  王建兰

代理

审判员  XX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少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