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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755号

张其华与杭州龙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花瑞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其华,杭州龙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花瑞华,潘为群,王益峰,于海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755号

原告:张其华,男汉族。

被告:杭州龙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万市村,组织结构代码:67062583-5。

法定代表人:花瑞华。

被告:花瑞华。

被告:潘为群。

被告:王益峰。

被告:于海莉。

原告张其华与被告杭州龙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扬公司)、花瑞华、潘为群、王益峰、于海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潘为群、王益峰、于海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张其华起诉称: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王益峰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暨特别约定一份,约定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王益峰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将借款本金以银行卡转贷的形式转入被告花瑞华的账户。该款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王益峰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花瑞华、潘为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益峰、于海莉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花瑞华、潘为群以及被告王益峰、于海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潘为群、于海莉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五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四倍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其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暨特别约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王益峰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王益峰与原告就借款利息、诉讼费等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复印件,盖有富阳区档案馆查档专用章),证明被告花瑞华、潘为群,以及被告王益峰、于海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潘为群、王益峰、于海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其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潘为群、王益峰、于海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王益峰向原告张其华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经催讨,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王益峰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花瑞华、潘为群于1999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益峰、于海莉于1998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王益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王益峰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王益峰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花瑞华、潘为群以及被告王益峰、于海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潘为群、于海莉应共同归还上述款项。被告龙扬公司、花瑞华、潘为群、王益峰、于海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龙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花瑞华、潘为群、王益峰、于海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其华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杭州龙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花瑞华、潘为群、王益峰、于海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军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俞添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