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第2375号
原告:白志英。
被告:金建明。
被告:高根仙。
委托代理人:金文锋。
原告白志英与被告金建明、高根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英、被告高根仙的委托代理人金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志英起诉称:被告金建明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日因经商所需七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其中2010年7月31日的借款300000元、2010年8月11日的借款200000元、2011年5月9日的借款300000元、2012年3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双方均约定月息3分或4分计付利息。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甚至避而不见。被告金健明于2015年10月14日12时11分用手机136××××2398回复短信给原告,仍然骗原告等桐庐法院判下来一起还给原告。另查被告高根仙系被告金建明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金建明、高根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金建明、高根仙共同支付原告暂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818833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50000元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300000元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白志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7份,证明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盖有杭州市富阳区档案馆查档专用章),证明本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短信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金建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根仙答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金建明向原告所借,所有借条也系金建明所写,高根仙未出具过借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建明回复原告的短信内容“到我桐庐案子判下来一起还给你”看,该借款是被告金建明用于桐庐房地产投资,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已于2013年1月6日离婚,被告金建明的借款高根仙一无所知,属金建明个人债务。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高根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白志英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建明未到庭质证。被告高根仙质证后认为,证据1,借条不确定是不是金建明本人所写;证据2,无异议,但两被告已于2013年1月6日离婚;证据3,对短信记录不清楚。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根仙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建明未到庭质证。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被告金建明分七次向原告白志英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七份。其中2010年7月31日的借款200000元及2010年8月11日的借款250000元,均约定月息3分,期限到2010年12月30日归还;2011年5月9日的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利息18000元在借款当天由被告金建明支付给原告;2012年3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期限6个月。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金建明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白志英与被告金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金建明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建明应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5月9日的借款300000元,被告金建明在借款当日即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8000元,属预先扣除利息情形,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82000元认定。故本案借款本金确认为1982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请求对2010年7月31日的借款200000元、2010年8月11日的借款250000元、2012年3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对2011年5月9日的借款300000元从2011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根仙辨称借款系被告金建明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被告高根仙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志英借款198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借款250000元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均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借款282000元自2011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被告高根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51元,减半收取14675.50元,由原告白志英负担937.50元,由被告金建明、高根仙负担1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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