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83民初664号

张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3民初66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44,住所地:吴川市。被告梁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18,住所地: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并已于2016年5月9日与原告在吴川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易国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欧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