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1434号原告狄某,无业。被告王某。
原告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狄某无法提供被告王某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狄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狄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明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恒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