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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790号

王坚与贾建、陈治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坚,贾建,陈治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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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790号原告王坚。委托代理人周勇,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私营业主。被告陈治邦。委托代理人姚俊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坚与被告贾建、被告陈治邦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与被告陈治邦的委托代理人姚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坚诉称,被告贾建系被告陈治邦女婿,2014年9至10月间,被告贾建以其家庭经营的木器加工厂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同学朱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朱某将5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贾建。2015年1月1日,被告贾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贾建、陈治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将还款日期顺延至2015年3月1日前,如未按时还款,二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2%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本息归还完毕时止。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合同》,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用以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贾建、被告陈治邦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向原告给付从2015年3月2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时逾期违约金为7.5万元),共计人民币57.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陈治邦辩称,被告贾建与原告王坚不存在该50万元本金的民间借贷债务。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治邦是在被欺骗情况下签署,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所以,被告陈治邦不应当承担该5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本案还涉及虚假诉讼,请求依���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坚与被告贾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陈治邦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本案债务担保人还是对本案债务的加入。原告王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张原件,均系被告贾建为朱某出具,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贾建,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日还清”;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贾建,2014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7日还款。”证据二、2015年1月8日,委托人王坚与受托人朱某签订的委托书,证明委托事项:因委托人王坚向借款人贾建出借企业资金流动一事,委托人王坚委托受托人朱某向借款人贾建支付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委托书是与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同一天出具的。证据三、2016年2月29日朱某出具的证明。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原告王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证人朱某完成的,被告贾建与朱某是小学、初中、高中同学,且在一个院居住近40年时间,关系非常好,原告和贾建也在一个院居住,也很熟悉,但并未有经济往来。原告和朱某是非常好的朋友,所以当证人朱某向原告提出帮助被告贾建的工厂周转资金,考虑到三人的关系,原告同意将款项通过朱某借给贾建。证据四、朱某身份证以及其名下的银行���(卡号:62×××92)2014年7月1日-10月21日对账单;证人朱某父亲朱百福身份证以及其名下的银行卡、银行对账单以及说明,证明原告通过朱某向贾建支付借款的情况。证据五、被告陈治邦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位于太原市北大街296号31幢2层5号),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贾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消除原告顾虑,被告贾建经被告陈治邦同意后,将其岳父陈治邦的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贾建以其家庭经营的木器加工厂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同学朱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贾建、被告陈治邦将登记在陈治邦名下的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持有,用以担保债务履行。原告委托朱某将50万元借款交付贾建,贾建给朱某出具借条。证据六、2015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据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证据六与证据七拟证明:2015年1月1日,贾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贾建、陈治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还款日期顺延至2015年3月1日前,如未按时还款,二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2%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本息归还完毕时止。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贾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王坚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治邦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的两个借条,借条是贾建出具的,但作为陈治邦无法判断该借条的真假,且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从借条文意表明借条涉及的是贾建与朱某的借贷关系,从证明内容上来讲,没有相应的银行往来流水印证;证据二被告陈治邦不清楚,不认可该委托关系,对陈治邦来讲,该委托书在本案开庭时才见到的;证据三证人陈述的借贷关系陈治邦不清楚贾建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贾建和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过借条之外,应该还有相应的银行往来等客观证据印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流水未反映出借条上载明的相应时间的借款数额,需要说明的是,朱某和贾建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既有朱某和其父亲的卡向���建转账的记录,也有贾建向朱某转账的记录,2014年10月12日分4笔每次5万元向朱某转账共计20万元,在此之前2014年9月18日贾建向朱某转账8000元,2014年8月10日转账二笔5万元、4.2万元,2014年8月11日转账10.8万元,证明贾建和朱某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不能说后来朱某给贾建卡上转账了就是贾建的借款,不排除还款的可能,既然钱如原告所说是委托朱某向贾建出借,应该有原告向朱某出借款项的凭证,即便是按照证人证言所说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向贾建出借款项也与其主张的50万元不相符,差额有将近30万余元,原告有无向被告出借款项,以及具体出借金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陈治邦误解情况下才提供的产权证,给房产证时原告和贾建都在场,陈治邦将房产证交给贾建和原告,目的是核实家庭财产状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担保行为;证据六、���陈治邦的签字是真实的,但陈治邦是在误解情况下才签的字,且陈治邦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借款,也没有因为借款获益,陈治邦和贾建现在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一家人,陈治邦是贾建的岳父,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借款都是借款合同之前的款项往来,陈治邦和原告之间不构成借贷债务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对债务履行做的担保,也是陈治邦在误解情况下才签订的,所以担保效力不成立。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建与朱某系同学关系,朱某与原告王坚系朋友关系。被告贾建系被告陈治邦的女婿。本案借款形成事实为:被告贾建为朱某出具的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日还清”;被告贾建为朱某出具的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7日还款。”证人朱某出庭述称,诉争借款50万元属于原告,被告贾建虽向其出具了借条,但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王坚,款项是通过证人朱某和其父亲银行卡账户转账或现金交付给被告贾建。证人朱某承诺就本案诉争借款50万元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2015年1月8日,原告为朱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事项载明:“因委托人王坚向借款人贾建出借企业流动资金一事,委托人王坚委托朱某向借款人贾建支付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整。”2015年1月8日,���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贾建、被告陈治邦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借款用于甲方家庭共有的木器加工厂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2、甲方向乙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3、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已将借款伍拾万元整交付甲方使用。……6、借款到期,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自愿同时履行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在借款到期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交付房屋,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减少该房屋过户环节,甲方自愿通过公证方式委托乙方指定的朱某,身份证号:××。代理甲方全权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只需向乙方归还借款贰拾万元整。7、如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第6条,剩余贰拾万元借款,甲方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2%向乙方给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全部本息归还完毕为止。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甲方承担。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当天,被告贾建与被告陈治邦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原告王坚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转让的房屋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96号31幢4单元2层5号,建筑面积59㎡。2、甲方承诺该房屋没有产权及债权债务纠纷,没有设定抵押、未被查封,没有出租,甲方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3、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从甲方向乙方所借的伍拾万元借款中抵顶相应款项。4、该房屋过户需缴纳的正常税费由乙方承担。5、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屋房���证交付乙方,于2015年3月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减少该房屋过户环节,甲方自愿通过公证方式委托乙方指定的朱某,身份证:××。代理甲方全权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6、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乙方,自约定的该房屋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房屋转让总价款每月2%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为朱某出具的委托书,原告与被告贾建、被告陈治邦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贾建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及被告陈治邦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法律关系的转化应根据当事人之间协议性质和目的来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协议内容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则不能转化;如果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协议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构成对原告所产生债务结果的处理,就形成一个新的民事合同,则发生法律关系的转化,应根据新成立的合同性质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一、关于本案的出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朱某出庭作证确认自己是受原告委托将本案诉争出借款50万元出借给被告贾建,诉争50万元出借款属于原告,本案诉权由原告行使,同时承诺不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与受托人朱某之间就诉争借款的内部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诉争50万元出借款只约束受托人朱某与被告贾建,因此原告为本案借款出借人。第二、关于本案的借款人。借贷合同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而不是款项流转过程来认定借款的当事人,款项的流转仅仅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还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缔结合同的主体、内容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合同标的是确定和明确的,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借款合同》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贾建、被告陈治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备主体资格,双方对借款意思表示一致,构成一个独立的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系以合同的形式确认诉争借款50万元的债务人,被告陈治邦就该诉争之债有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陈治邦对该债的加入系并列式的加入,而非替代性的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被告陈治邦虽否认向原告借款,但是:⑴结合原告为朱某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事项,明确委托人委托朱某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⑵诉争《借款合同》,原告列名为出借人,二被告列名为借款人,显示双方均认可朱某在诉争借款中为原告指定代理人的中间人委托身份;⑶款项朱某受原告委托转账或现金支付被告贾建;⑷二被告确认: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目的是为二被告家庭共有的木器加工厂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②、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已将借款伍拾万元整交付被告贾建使用,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贾建;③、借款到期,未足额还款,被告陈治邦承诺以房产抵顶相应款项。该《借款合同》系二被告对此前被告贾建实际借款行为的��认,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治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陈治邦以其是在被欺骗情况下签署的2015年1月8日的《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不应承担诉争50万元借款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能对抗原告所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与被告贾建、被告陈治邦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据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认定被告贾建是诉争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陈治邦对诉争借款系属于债务加入,应与被告贾建共同承担诉争5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第三、出借款项的认定。原告为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贾建出具的借条、朱某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建、被告陈治邦之间就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等进行确认并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委托朱某向被告贾建转账支付26万元,其余24万元陆续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建,原告受托人朱某之前按约定共向被告贾建支付了出借款50万元,被告贾建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原告还详细陈述了双方的关系、款项支付方式以及借款合同签订过程等相关事实,并解释了所借款项交付后被告贾建一直未还清借款等存疑问题。

被告贾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反驳意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原告与被告贾建、被告陈治邦所签借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月2%(年利率24%),应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贾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建与被告陈治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坚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贾建与被告陈治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坚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2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建与被告陈治邦共同负担。(二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军

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

人民陪审员  赵智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李维维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