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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01381号

田学亮与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学亮,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张绪源,王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01381号

原告:田学亮,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红梅,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张绪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王琳,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绪源、王琳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学亮与被告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龙威公司)、赵红梅、张绪源、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学亮、被告张绪源、王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梅及淮北龙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学亮诉称:2015年1月5日,赵红梅向我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月利率为2.5%,并约定赵红梅以其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淮北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如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日0.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按日0.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提前还款,按实际使用期限加30日支付利息;出借人不能提供借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按日0.3%付给借款人违约金,且支付借款人所发生的公证、评估、抵押物登记、管理服务等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赵红梅未如约向我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后双方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赵红梅代表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以开发、建设位于住宅楼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借款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按日0.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因赵红梅和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无资金偿还,将商品房共作价128万元抵偿给我,以上述4套商品房的所有权抵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当时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向我出具的借款收据及之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均加盖了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借款合同著明借款人为赵红梅,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和赵红梅的共同行为,由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和赵红梅应向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我向赵红梅给付借款后,赵红梅并未如约向我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赵红梅索要本息无果。综上,我与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且张绪源和王琳应当向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淮北龙威公司和赵红梅偿还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8万元(自2015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法判令张绪源、王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未作答辩。

被告张绪源、王琳辩称:赵红梅及淮北龙威公司向田学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属实,但已经支付利息12万元;张绪源、王琳担保期限6个月至2016年1月5日,田学亮起诉日为2016年3月30日,张绪源、王琳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赵红梅向田学亮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月利率为2.5%,并约定赵红梅以淮北龙威公司名下位于淮北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借款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按日0.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田学亮如约给付赵红梅借款100万元。同日,赵红梅给田学亮出具借条称:今借田学亮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息2.5%,王琳、张绪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赵红梅未如约向田学亮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15日,经田学亮多次向赵红梅及张绪源催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赵红梅与淮北龙威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负责偿还截至2015年10月15日赵红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因赵红梅和淮北龙威公司无资金偿还,将共4套商品房所有权共作价128万元抵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给田学亮,如果因为淮北龙威公司或非田学亮原因致使上述房产抵账无效,赵红梅及淮北龙威公司仍然应当继续负责偿还田学亮上述借款本息及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红梅、淮北龙威公司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5日仅仅偿还借款利息1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万元。经田学亮数次向赵红梅、淮北龙威公司及张绪源催款无果,致纠纷发生。另查,共四套商品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田学亮并未在担保期内要求王琳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现金收条、银行承兑汇票4张、以房抵账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学亮向赵红梅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赵红梅与淮北龙威公司在《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赵红梅及淮北龙威公司未有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显系违约。田学亮要求赵红梅及淮北龙威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16万元及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绪源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向田学亮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其辩称担保责任已经过担保时效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变成理由不予采信。鉴于田学亮没有在担保期限内向王琳主张还款的担保责任,故田学亮要求王琳程丹丹密保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梅、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万元(自2015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绪源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向原告田学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学亮对被告王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淮北市龙威置业有限公司、赵红梅、张绪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颖

代理

审判员 王 森

人民陪审员 张百领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