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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91号

聂西勤诉李田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聂西勤,李田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聂西勤,住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曲铁东,住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住通河县。

被告:李田福,原住通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聂西勤诉被告李田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忠臣、李洪亮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西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铁东、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田福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西勤诉称:2012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李田福在自家承包地内焚烧秸秆过程中,不慎失火,导致原告聂西勤紧邻被告李田福承包地的730株云杉树烧毁,后经通河县林业局委托通河县物价管理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通河县物价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以通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烧毁的730株云杉树价值人民币84680元。嗣后,被告李田福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680元。被告李田福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或抗辩的理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聂西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通林罚权告字[2014]第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知人李田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告知如下:事实你于2012年4月6日下午16时在富林乡岔林村北自家水田地内点烧秸秆致失火将北侧地邻聂西勤云杉烧毁730株。理由你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防火期、防火区野外用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给予1500元的罚款。通河县林业局;时间:2014年5月6日。拟证明:被告李田福在焚烧自家耕地秸秆时烧毁原告聂西勤云杉730株事实。证据A2.通林罚决字[2014]第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李田福。依法查明,2012年4月12日接通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案件移送通知书,经调查,2012年4月6日下午16时,李田福在自家水田地内点燃秸秆导致失火将北侧地邻聂西勤云杉树烧毁730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田福处以罚款1500元。通河县林业局(盖章)时间:2014年5月6日。拟证明:被告李田福在焚烧自家耕地秸秆时烧毁原告聂西勤云杉730株事实。证据A3.通河县物价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通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价格鉴定标的:730株云杉;价格鉴定目的: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办案提供价格依据;价格鉴定结论:根据价格鉴定的依据和方法,确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4680元。通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盖章);日期:2014年6月19日。拟证明:被烧毁云杉价值为84680元。证据A4.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民李田福离开本村已两年多,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特此证明。富林乡岔林村民委员会(印章);情况属实,通河县公安局富林派出所(盖章);时间:2014年9月4日。拟证明:被告李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事实。证据A5.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有我村聂西勤在自己开垦荒地上种植云杉3.5亩,该地南邻聂西勤田地,北邻李田福,特此证明。通河县富林乡岔林村民委员会(盖章);通河县富林乡岔林村民委员会主任张福(签字);时间:2015年9月20日。拟证明:被烧毁云杉系原告聂西勤种植事实。证据A6.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其主要内容为:聂西勤,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金额3000元,销售方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盖章)。拟证明:原告聂西勤申请评估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事实。被告李田福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聂西勤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依原告聂西勤申请调取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通河县公安局富林乡派出所询问聂西勤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聂西勤向通河县公安局富林乡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岔林村火葬场北130米道西730株云杉被大火烧毁。聂西勤(签字、捺印);时间:2012年4月7日。证据B2.通河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聂西勤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通河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通河县公安局富林乡派出所报案称,聂西勤位于岔林村火葬场北130米道西730株云杉被大火烧毁。聂西勤(签字、捺印);时间2012年4月7日。证据B3.通河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李田福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李田福在自家承包地内焚烧秸秆过程中,不慎失火,导致聂西勤紧邻李田福承包地的730株云杉烧毁。李田福(签字、捺印);时间2012年4月7日。证据B4.通河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李迎彬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李迎彬(系被告李田福儿子)证实被告李田福在自家承包地内焚烧秸秆过程中,不慎失火,导致聂西勤紧邻李田福承包地的730株云杉烧毁。李迎彬(签字、捺印);时间2012年4月7日。证据B5.通河县森林公安局询问聂西勤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聂西勤报案称,被告李田福在自家承包地内焚烧秸秆过程中,不慎失火,导致聂西勤紧邻李田福承包地的730株云杉数烧毁。聂西勤(签字、捺印);时间2012年4月12日。证据B6.通河县森林公安局询问李迎彬笔录1份。9时40分至2012年4月28日11时10分,地点通河县森林公安局。主要内容:李迎彬(系李田福儿子)证实李田福在自家承包地内焚烧秸秆过程中,不慎失火,导致聂西勤紧邻李田福承包地的730株云杉数烧毁。李迎彬(签字、捺印);时间2012年4月28日。证据B7.通河县森林公安局对富林乡岔林村聂西勤云杉树失火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地点:通河县富林乡岔林村县殡葬馆东北150米处聂西勤云杉树地内。勘验情况:被烧云杉株数730株。勘验人员于洪军(签字)、孙栋(签字)。行为人家属李迎彬(签字)。被侵害人聂西勤(签字)。见证人王某某(签字)。时间:2015年5月2日。证据B8.通林罚权告字[2014]第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同原告证据A1。证据B9.通林罚决字[2014]第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同原告证据A2。证据B10.通河县物价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通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同原告证据A3。原告聂西勤对本院依原告聂西勤申请调取的证据B1-B10质证认为:对证据B1-B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田福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院依原告聂西勤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原告聂西勤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证据C1.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黑华森评字[2016]001号聂西勤云杉林木被烧损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烧损云杉林木730株资产总评值结论为人民币柒万肆仟零玖拾伍元整。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盖章);时间:2016年1月5日。原告聂西勤对本院经司法鉴定取得的证据C1质证认为:对证据C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田福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院经司法鉴定取得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6,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6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系通河县林业局对被告李田福的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3非经法定程序取得,无法证实原告被损林木的实际价值,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3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4、A5系富林乡岔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4、A5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6能够证实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6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聂西勤申请调取的证据B1-B10,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本院依原告聂西勤申请调取的证据B1-B10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聂西勤申请调取的证据B1-B9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经过及原告林木被损情况,对本院依原告聂西勤申请调取的证据B1-B9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聂西勤申请调取的证据B10非经法定程序取得,无法证实原告被损林木的实际价值,对本院依原告聂西勤申请调取的证据B10不予采信。本院经司法鉴定取得的证据C1,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本院经司法鉴定取得的证据C1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经法定程序,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原告被损林木的价值,对本院经司法鉴定取得的证据C1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6时,被告李田福在位于通河县岔林村北通河县殡仪馆北150米处被告李田福承包地内焚烧秸秆时,不慎失火,造成原告聂西勤紧邻被告李田福承包地的730株云杉树烧毁。2014年5月6日,通河县林业局对被告李田福作出了罚款1500元的处罚决定。嗣后,被告李田福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林木损失84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9月18日,原告聂西勤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被被告李田福烧毁的730株云杉树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月5日,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华森评字[2016]00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烧损云杉林木730株资产总评值结论为人民币柒万肆仟零玖拾伍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田福于2012年4月6日16时在位于通河县岔林村北通河县殡仪馆北150米处被告李田福承包地内焚烧秸秆时,不慎失火,造成原告聂西勤紧邻被告李田福承包地的730株云杉树烧毁,给原告聂西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田福应予赔偿。根据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黑华森评字[2016]00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烧损云杉林木730株资产总评值结论为人民币柒万肆仟零玖拾伍元整。原告聂西勤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被损林木价值为74095元。司法鉴定费用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黑龙XX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聂西勤申请评估鉴定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李田福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聂西勤要求被告李田福赔偿被烧毁林木损失846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西勤被损林木赔偿款74095元;

二、被告李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西勤司法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李田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巍

人民陪审员  李洪亮

人民陪审员  杨忠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子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