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026号
原告:昌邑恒丽非制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丘埃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孙业厚,董事长。
原告昌邑恒丽非制造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埃雷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埃雷制衣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截止到2015年10月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743.24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43.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之前十多年间,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的软绵、喷胶棉等产品用于生产服装进行出口。交易过程中多数是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或者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收货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销货凭证上签名确认收货,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分批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3.24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处核实双方买卖交易及欠款情况,被告实际负责人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欠款3743.24元的事实,并表示曾向原告出具了由财务部门从财务系统打印出的欠款明细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供应商明细账一份、被告实际负责人程中春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软绵、喷胶棉等原料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虽无被告方签名或者相关负责人签名,但经本院核实,该明细账确为被告财务部门自财务软件系统打印并出具给原告,且该明细账载明了双方交易主体、统计时间、应付货款金额等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对该书证应予采信。因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埃雷制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昌邑恒丽非制造布有限公司货款374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承担1541元,被告承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钦鑫
审 判 员 辛光博
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鲁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