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3054号申请执行人吴金霞,居民。被执行人刘训举,村民。申请执行人吴金霞与被执行人刘训举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射开民调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执行人刘训举所有;被执行人刘训举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1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吴金霞,此款在2013年12月31日给付50000元,在2014年6月底前给付100000元。另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房产、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房产、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开民调初字第00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刘必胜
审 判 员 王泰昌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利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