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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2331号

罪犯王奇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331号罪犯王奇,男,汉族,1976年2月5日生,初中文化,江苏省睢宁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裕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王奇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六刑终字第00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王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奇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本茹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