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005号原告刘刚。被告柳军。
原告刘刚诉被告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卫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索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柳军向原告刘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刚现金叁万元整(其中包括利息),年底还清。见证人:白向东。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其向被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其余10000元是利息。经本院庭后向被告询问,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4000元是借款本金,6000元是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庭审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虽提交被告柳军出具的欠条,但原告本人认可其向被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剩余10000元为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包含了利息,可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按借条载明的金额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视为主张了利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该标准。被告应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军偿还原告刘刚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卫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静 更多数据: